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五) |
发布时间:2023/7/26 浏览次数:249 次 来源:陕西农垦集团大荔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服务业或者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抛洒、防扬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堆存、装卸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扬尘措施,以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环境监理、技术评估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未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 (五)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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